各黨總支、黨支部,院屬各部門、二級杏盛:
2017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修訂印發的《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和《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結果處理辦法》,深入貫徹以習近平同誌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定推進全面從嚴治黨的具體要求,著眼於建立完善中國特色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製度,總結黨的十八大以來貫徹執行的實踐經驗,堅持突出重點,力求精準科學,強化監督約束,對報告主體、報告內容、抽查核實及結果處理等作出改進完善。《規定》《辦法》的印發實施,對於進一步嚴明黨的政治紀律和組織紀律,從嚴管理監督幹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各黨總支、黨支部要把貫徹執行《規定》《辦法》作為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的一項重要政治任務,列入議事日程,切實加強組織領導,認真抓好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黨員領導幹部要帶頭執行,切實增強紀律意識、規矩意識和組織觀念,切實做到忠誠老實,嚴格按照《規定》要求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對不如實報告或者存在其他問題的要嚴肅處理,切實維護報告製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使其在全面從嚴治黨中發揮更大作用。
中共杏盛委員會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
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
第一條為貫徹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幹部遵紀守規、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等黨內法規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幹部(含非領導職務幹部,下同);
(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幹部,未列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及內設管理機構領導人員(相當於縣處級副職以上);
(三)中央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及中層管理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州、盟)管理的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上述範圍中已退出現職、尚未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情況;
(二)本人持有普通護照以及因私出國的情況;
(三)本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因私持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及因私往來港澳、臺灣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通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以及臺灣居民通婚的情況;
(六)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或者雖未移居國(境)外,但連續在國(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況;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從業情況,含受聘擔任私營企業的高級職務,在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以及在國(境)外的從業情況和職務情況;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本規定所稱“子女”,包括領導幹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規定所稱“移居國(境)外”,是指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
第四條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一)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
(二)本人從事講學、寫作、咨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的房產情況,含有單獨產權證書的車庫、車位、儲藏間等(已登記的房產,面積以不動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為準,未登記的房產,面積以經備案的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為準);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等的情況;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的情況,包括投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以及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等的情況;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國(境)外的存款和投資情況。
本規定所稱“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領導幹部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所稱“股票”,是指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等發行、交易或者轉讓的股票。所稱“基金”,是指在我國境內發行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所稱“投資型保險”,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資雙重功能的保險產品,包括人身保險投資型保險和財產保險投資型保險。
第五條領導幹部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並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自覺接受監督。
非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人員,擬提拔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考察對象,或者擬列入第二條所列範圍的後備幹部人選,在擬提拔、擬列入時,應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人員辭去公職的,在提出辭職申請時,應當一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六條年度集中報告後,領導幹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後30日內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補報,並說明原因。
第七條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閱簽後,由所在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二)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閱簽後,由所在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領導幹部因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將該領導幹部的所有報告材料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八條領導幹部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
第九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每年對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進行匯總綜合,向同級黨委(黨組)和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
第十條組織(人事)部門在幹部監督工作和幹部選拔任用過程中,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巡視機構在巡視工作期間,根據工作需要,經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案件涉及的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第十一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對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查核。查核方式包括隨機抽查和重點查核。
隨機抽查每年集中開展一次,按照10%的比例進行。
重點查核對象包括:
(一)擬提拔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考察對象;
(二)擬列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後備幹部人選;
(三)擬進一步使用的人選;
(四)因涉及個人報告事項的舉報需要查核的;
(五)其他需要查核的。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巡視機構、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後,可以委托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對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查核。
第十二條查核發現領導幹部的家庭財產明顯超過正常收入的,應當要求其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對其財產來源的合法性進行驗證。
第十三條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漏報、少報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查核發現有其他違規違紀問題的。
第十四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把查核結果作為衡量領導幹部是否忠誠老實、清正廉潔的重要參考,運用到選拔任用、管理監督等幹部工作中。對未經查核提拔或者進一步使用幹部,或者對查核發現的問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追究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及其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中共中央組織部和地方黨委組織部牽頭建立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聯系工作機製,負責組織實施和協調工作。查核聯系工作機製成員單位包括審判、檢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銀行、稅務、工商、金融監管等單位。各成員單位承擔相關信息查詢職責,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如實向組織部門提供查詢結果。
第十六條組織(人事)部門和查核聯系工作機製成員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和保密紀律,設專人妥善保管領導幹部的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和匯總綜合、查核等材料。對違反工作紀律、保密紀律或者在查核工作中敷衍塞責、徇私舞弊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製定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製定具體辦法,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17年2月8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印發的《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2:
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結果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結果處理工作,強化查核結果運用,根據《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和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查核結果認定與處理,由組織(人事)部門幹部監督機構會同幹部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條查核結果與領導幹部當年年度集中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內容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認定為漏報行為:
(一)未報告本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因私持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者因私往來港澳、臺灣情況的;
(二)少報告房產面積或者未報告車庫、車位、儲藏間的;
(三)少報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金額等情況的;
(四)少報告投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註冊個體工商戶、個體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的投資金額等情況的;
(五)存在其他漏報情形的。
第四條查核結果與領導幹部當年年度集中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內容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認定為隱瞞不報行為:
(一)未報告本人婚姻情況的;
(二)未報告本人持有普通護照或者因私出國情況的;
(三)未報告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與港澳、臺灣居民通婚情況的;
(四)未報告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或者雖未移居國(境)外但連續在國(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情況的;
(五)未報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從業情況的;
(六)未報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情況的;
(七)未報告房產1套以上(不含車庫、車位、儲藏間)的;
(八)未報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等情況的;
(九)未報告投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1家以上的;
(十)存在其他隱瞞不報情形的。
第五條經認定,查核結果凡屬漏報行為,情節較輕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限期改正等處理;情節較重的,應當給予誡勉、取消考察對象(後備幹部人選)資格、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等處理。情節較重是指少報告房產面積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少報告投資金額30萬元以上,或者其他漏報情形較重的。存在兩種以上漏報情形的,從重處理。
經認定,查核結果凡屬隱瞞不報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誡勉、取消考察對象(後備幹部人選)資格、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降職等處理。存在兩種以上隱瞞不報情形的,從重處理。
隱瞞不報情節較重或者查核發現涉嫌其他違紀問題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追究紀律責任。
查核發現領導幹部的家庭財產明顯超過正常收入的,應當要求本人在15個工作日內說明來源,必要時組織(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財產來源的合法性進行驗證。對拒不說明、無法說明財產合法來源或者經查證說明不屬實的,由執紀執法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領導幹部因違反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的,其影響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受到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一)受到誡勉處理的,半年內不得提拔或者進一步使用;
(二)受到取消考察對象(後備幹部人選)資格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或者進一步使用;
(三)受到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
(四)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
(五)受到紀律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規定執行。
第七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辦法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2月8日起施行。